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處搜尋行竊目標,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縣新店巿永安街五六巷二七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汽車鑰匙二支,著手正欲以該二支鑰匙開啟甲○○前述營業小客車車門以竊取車內財物時,恰為巡邏警員 宋維政 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致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前開乙○○所有供行竊用之汽車鑰匙二支(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非乙○○供行竊所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雖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初訊時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案發未久警訊時供述(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行竊之警員宋維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見偵卷第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以竊盜為目的,而四處搜尋財物,並持供行竊用之汽車鑰匙二支,選定行竊目標,但未及開啟車門竊得財物,即被查獲,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造成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少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另扣案之鑰匙四支,其中二支汽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二支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被告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財物犯罪所用之物(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