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借款額度,逕由吉立通公司按計劃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借款期限。另約定第一次撥款金額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償還,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期,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吉立通公司填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後,竟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情形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立通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嗣吉立通公司填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後,竟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本件借款即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吉立通公司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依中長期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如附表所示),被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已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情形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上開事實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吉立通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吉立通公司依系爭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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