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謙
高逸龍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逸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 古宇宏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謙、高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謙、高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古宇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認錯人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 劉庭睿 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富謙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45號被告張富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宇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逸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謙前於民國10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宇宏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因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於111年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巧遇劉庭睿,張富謙因誤認劉庭睿為先前與其有糾紛之人、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宇宏下車欲追打劉庭睿,故劉庭睿因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然古宇宏仍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庭睿,嗣張富謙隨後趕到,並進入便利商店內,與古宇宏共同將劉庭睿強拉離開便利商店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拖至高逸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賓士車輛旁,再由古宇宏、張富謙徒手毆打。 嗣高逸龍 隨後亦下車,欲將劉庭睿強拉至上開賓士車輛內,且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繼續毆打劉庭睿,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嗣劉庭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富謙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劉庭睿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古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古宇宏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高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逸龍於上開時、地欲將告訴人強拉至前開賓士車輛內,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劉庭睿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劉庭睿強拉出便利商店外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臉頰、頸部之為及右側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富謙、古宇宏及高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自由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被告張富謙及古宇宏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攝得被告3人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畫面,當時便利商店內及道路上往來車輛為數不多,難認被告3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3人前揭之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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