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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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胡榮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琳
侯銘欽 律師 林勵 律師被告胡 吳樹蘭
胡語真 胡許秉榆 胡寶珠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庭 被告 胡金傳
胡榮國 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胡阿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榮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胡阿達之繼承人,胡阿達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胡阿達死亡時,遺產由本應其子女被告胡金傳、胡榮國、胡榮勇、胡寶珠、胡美華、 胡榮鏢 、 胡銘煒 及配偶 胡吳樹蘭 (以下以姓名代稱)繼承,嗣胡榮鏢、胡銘煒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胡銘煒因其未婚、無子嗣,胡遺產轉由手足及胡吳樹蘭繼承,胡榮鏢則有胡語真、胡許秉榆兩名子女,其遺產由子女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胡阿達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胡阿達亡歿後後,名下不動產部分業已完成分割登記,僅餘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繼承人曾代墊或對於被繼承人尚有債權,分述如下:
1.胡美華尚代墊喪葬費用192,439元、家庭開銷費用233,30
6元,存放在被繼承人帳戶6,000元。
2.胡語真、胡許秉榆存放在被繼承人帳戶368,000元。
3.胡榮國存放在被繼承人帳戶368,000元。
4.胡寶珠存放在被繼承人帳戶100,000元。而因繼承人之一胡榮國失聯,兩造因此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代墊款及寄放款項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胡阿達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榮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被告胡金傳、胡榮國、胡榮勇、胡寶珠、胡美華、胡吳樹蘭、胡語真、胡許秉榆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阿達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尚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胡阿達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4至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胡阿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胡阿達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原告主張胡美華代墊喪葬費用192,439元及家庭開銷費用233,306元,業據胡美華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為到庭兩造不爭執,是應先給付胡美華代墊之425,745元,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胡美華、胡語真、胡許秉榆、胡榮國、胡寶珠上開款項,該債務亦為到庭兩造不爭執,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債務,是先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胡美華之6,000元、胡語真、胡許秉榆368,000元、胡榮國368,000元、胡寶珠100,000元後,方為被繼承人胡阿達得分割之遺產。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認屬公平應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阿達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金融機構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建國分行7,784,080元(含息)1.胡美華先取回代墊之425,745元。2.其次,胡美華受償6,000元;胡語真、胡許秉榆受償368,000元、胡榮國受償368,000元、胡寶珠受償100,000元債權。3.剩餘款項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存款農會33,040元(含息)3存款中華郵政內壢分行342,740元(含息)總計8,159,86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胡榮勇7分之12胡吳樹蘭7分之13胡金傳7分之14胡語真7分之15胡許秉榆6胡榮國7分之17胡寶珠7分之18胡美華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