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慈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張崇武 所受損害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遭竊商品價值(新臺幣)1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CANNA指甲油1瓶65元依洛嘉ELG蜜誘護唇膏─粉漾1瓶299元2111年11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魔幻糖果濾藍光日拋10片雪霧藍灰-7.001盒310元艾瑪絲草本強健養髮精華液40ml1瓶320元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亮白玫瑰50ml1瓶169元SHIANGSHIANG淡香精10ml─紫語優雅1瓶290元共計1,453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張慈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111年11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在張崇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賣場龍東店,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員工清點貨架商品時,察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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