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開手機」更正為「上開彩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彩券後,旋將該等彩券據為己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彩券8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7張彩券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1張彩券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告陳睿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麒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葉鴻斌 所有、價值新臺幣800元之彩券8張遺落地面,明知該等彩券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取走該等彩券而侵占入己。嗣葉鴻斌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鴻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睿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葉鴻斌所遺落之上開彩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走到門口看到地上掉了一堆彩券,我以為是過期的,沒人要的丟在地上,而且我也沒有看內容,直到我下班後才知道這是未兌獎的彩券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之券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該等彩券於上載有開獎日期,且未過開獎日期並散落於地,又縱其主觀認為該等彩券已過開獎日,然一般人應可查悉該等彩券亦可能為中獎之彩券而為他人所有,據此以言,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上開彩券係他人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竟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取走,可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彩券8張,其中未發還告訴人之彩券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所侵占之彩券張數共計11張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僅坦承侵占7張彩券,且觀之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僅見地面遺落之彩券數為8張,且警方查扣之彩券張數亦僅有7張,故其餘之3張彩券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