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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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11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為其當時同車之配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工、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而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裁量加重其刑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被告周正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忠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伊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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