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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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72、4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簿(見偵35672卷第87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834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豐松 互不相識,無故毀損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5672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發還予被害人 鍾玫君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35672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40834卷第12頁),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72號
第40834號被告張維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方二期社區前停車場)前,見鍾玫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暫未熄火且無人看管,張維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於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路旁,見許豐松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許豐松之配偶 王秀芳 )停放該處,張維書竟無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拾取之鐵棍敲打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及左側後視鏡,致該處之玻璃、後視鏡碎裂脫落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許豐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書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玫君、告訴人許豐松證述與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11年5月2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失竊現場與尋獲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3052號鑑定書1份、111年6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竊盜犯行,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警尋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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