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鄭文堯 (即 鄭茂全 之繼承人)
謝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被告 鄭嗜鑌 特別代理人 簡雪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訴訟中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嗜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有 敏盛 綜合醫院民國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稱:「個案(即相對人)於111年7月27日及8月1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依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評估時無語言表達,喪失溝通及字彙能力,故對他人語意無法理解」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9月7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55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系爭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簡雪嬌為被告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並已具狀表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乃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選任簡雪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訴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早年因經營事業財務發生困難而需款孔急,遂於89年間向訴外人鄭茂全借款人民幣46,000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84,000元,後被告曾於89年11月17日清償5萬元。嗣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而又急需資金周轉,於91年2月21日再向鄭茂全借款30萬元,被告共計積欠鄭茂全434,
000元(184,000元-5萬元+30萬元),且經鄭茂全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而鄭茂全於97年8月17日死亡,由原告鄭文堯繼承鄭茂全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鄭文堯亦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0日內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鄭文堯。
(二)被告於93年1月21日向原告謝麗玲借款60萬元,且經原告謝麗玲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謝麗玲並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3月20日前償還上開60萬元借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麗玲6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堯4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玲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鄭茂全借款之期間自89年起至91年2月21日,並於93年1月21日向原告謝麗玲借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債權人自借款日起,隨時請求返還,然原告遲至111年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有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35及000136號存證信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6頁、第30至31頁),復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狀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得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惟因原告借款債權因時效消滅、被告得以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鄭文堯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謝麗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