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襪子2雙」更正為「襪子2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襪子2捆業據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廖美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朱新榮 經營之店鋪前,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之襪子2雙,得手後將之放入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去,經朱新榮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遭竊,至店外攔阻並詢問廖美玲有無結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美玲固不否認拿取上開襪子2雙後放入袋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找不到老闆在哪裡,也找不到結帳的地方,我原本是要先去隔壁買衣服再回來找老闆結帳,後來有一名男子叫住我,跟我說襪子沒有結帳,監視器都有拍到,要叫警察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新榮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取走襪子後將之藏放在其包包內攜離該店,此舉已與一般選購商品時,將商品置於手中或購物籃之情形已顯屬有違,其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全部商品,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