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 詹許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詹連財 律師即 翁萬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被繼承人翁萬枝之遺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原告給付被告補償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壢司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重訴卷第145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依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就應予補償金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為所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期日前具狀陳稱其現因病住院不克到庭,但同意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重訴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關於「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之宗旨,在於保障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在程序上之權利,與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則較無關聯,如不到場之當事人基於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自願捨棄到庭辯論之機會,請求法院逕為判決,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被告之不到場縱有正當理由,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聲請及被告之同意,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翁萬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翁萬枝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 字第169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以上開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在性質或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判決分割之。另翁萬枝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事實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但應以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估定金額為補償等語,以資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與翁萬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在性質或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等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嗣翁萬枝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8月12日111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翁萬枝戶籍舊簿、裁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壢司調卷第12-17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定。而翁萬枝既已死亡,原告於本件起訴並聲請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前,自無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案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而為被告所同意;考量翁萬枝死亡且無繼承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實益,故以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既合於物之經濟效用,亦有利於翁萬枝遺產之後續清算,應屬適當。又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實施鑑定,該所綜合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總體價格為105,711,348元,有該所112年3月1日正聯國際估字第23030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重訴卷第53-132頁)。
是原告主張以52,855,674元補償被告,合於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合理價值(計算式:105,711,348/2=52,855,674),亦屬可採。爰依此決定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分割系爭廠房,但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合理。爰依上開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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