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中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中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任中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供稱其最近1次是於111年10月21日晩上
6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而本案被告經其同意而採尿之時間為111年10月23日0時5分許,又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顯係於偵查人員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被告任中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4、16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萬坪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中堅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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