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7296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之記載,修正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7296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經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7年10月26日因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處罰鍰20萬元,詎仍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地點、人數及工作內容,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審易字卷,第41至53頁;易字卷,第36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告黃金來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來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7296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豆漿加工廠,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容留IMAMFAROKHI(印尼籍,中文姓名: 伊馬 ,下稱伊馬)及KARYA(印尼籍,中文姓名:
佳雅 ,下稱佳雅)等2名外籍移工,從事黃豆製品加工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0年12月17日夜間18時40分許,至上址進行外籍移工業務檢查,當場查獲伊馬及佳雅2名外籍移工在上址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前揭豆漿加工廠負責人,伊馬及佳雅2名外籍移工有在工廠操作機具,有給該2名移工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聘僱伊馬、佳雅,其為臺灣穆斯林輔導協會理事長,渠2人是來受輔導印尼黃豆製程,只有給他們補貼油錢,不是薪水,其是從事公益等語云云。2證人伊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其在上開豆漿加工廠從事黃豆加工製品工作,被告承諾時薪150元,其工作2天應獲得600元薪資,被告也也有提供晚餐之事實。3證人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其被查獲時,已在上開豆漿加工廠工作1個星期,工作內容是從事黃豆加工,被告承諾時薪150元,其已獲得2,000元薪資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26日府勞外字第1070272969號裁處書1份證明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26日,裁處罰鍰20萬元確定,距本件被查獲時間未逾5年之事實。5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證明伊馬及佳雅2人均非被告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證明伊馬、佳雅2名外籍移工在被告之豆漿加工廠工作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30日桃勞跨國字第1110025476號函證明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8被告之辦理技能測驗申請書、臺灣穆斯林輔導協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社團法人臺灣穆斯林輔導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及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1年5月10日桃就訓字第1110017175號函證明被告及其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臺灣穆斯林輔導協會自110年度迄今,未曾向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申請辦理外籍移工職業技能等訓練課程之事實。佐證被告辯稱伊馬、佳雅2人係其輔導上課之外籍移工,其支付2人之款項係補貼油錢,並非薪資等辯詞,核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黃金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