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編號6所示之罪之第1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8月27日」、備註欄應補充「花院108訴163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9月1日」;編號8所示之罪之備註欄應補充「竹院109金訴93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2及3、6、8、11及12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9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1年8月、2年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3月+2年10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1年6月+1年5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2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6、8、11及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5、7、9、10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1年3月+3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1年4月+1年8月+1年5月+1年8月+2年=17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刻正執行中,然依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受刑人具狀陳稱:其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應與本件併同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然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限制,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之事項予以裁判,則受刑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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