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皮夾1個(內有證件、ICASH卡1張、新臺幣【下同】2,800元)」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內有 李彥穎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2張、退休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及ICASH卡各1張、2,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李彥穎遺失之ICASH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ICASH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ICASH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ICASH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是被告以ICASH卡內儲值金消費扣款,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損失範圍,亦未施用詐術而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機制,因而侵害另一法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將ICASH卡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
後,旋將該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並持皮夾內之ICASH卡消費扣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可取。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將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並另歸還其持ICASH卡消費扣款之194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2張、退休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及ICASH卡各1張、2,800元等物,以及其持ICASH卡消費扣款之194元,均已歸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被告吳建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7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道路旁,拾獲李彥穎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ICASH卡1張、新臺幣【下同】2,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復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上開ICASH卡消費,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共計194元。嗣李彥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3張及ICASH卡消費明細截圖1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皮夾及ICASH卡消費之194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ICASH卡係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以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時感應扣款,無需簽名以識別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同一性,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被告拾得後陸續以前開ICASH卡消費之行為,並未擴大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為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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