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被告自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而被告經警檢驗酒精濃度之採檢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分,距離其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53分(53分鐘/60分鐘=約0.88小時【小數點第2位後不計入】),則被告於案發後0.88小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若以上述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42mg/l至0.262mg/l之間,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應認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2毫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未洽,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與論罪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者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後者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因聲請意旨未敘及此,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應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撞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本案係第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被告許進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義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古亭路附近之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附近之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MXZ-9281號、110-LMM號、809-NP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MNR-358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江星漢 所有尚未領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漢星陳延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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