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09、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7、90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9日或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㈡於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2時20分許,吳智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智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11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11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㈣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案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遇警因交通
違規盤查時,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7009號卷第13-15頁),是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3年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因所含之
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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