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楊進城 被告甲○○
1棟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結婚,同年12月12日接被告來金團聚共同生活,然僅月餘,被告即表示不能適應金門生活,以死相逼要求欲返還大陸,並於返回大陸後即未歸返,原告頻頻要求其返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更於97年4月6日親往四川接其返金未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婚後至金門生活卻無法適應環境,原告未依婚前約定給付扶養費;另返回大陸並非偷跑係經原告同意、代購船票並送往搭船,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後並未善盡夫妻之扶養義務,連基本生活費都未寄送,致被告生活困難,毫無經濟來源。並聲明請求:1.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7年1月至判決離婚生效之日止之扶養費,按月以2000元計算。2.駁回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請求。3.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因赴金門而學習汽車駕駛之費用2600元。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6日因不適應金門生活而返回大陸,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返家團聚,甚於97年4月6日親赴四川接被告返金,被告仍不願意,被告存心拋夫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7年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