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金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7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美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美金自民國92年1月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專員之工作,負責業務拓展及向保戶收取保費等服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12月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徐詠明 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續期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7351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63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徐詠明之父 徐炎車 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5頁),並有徐詠明於96年5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被告於96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流用明細表、告訴人111年2月18日陳報之各期保費應繳日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6、21至24頁;本院簡上緝卷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科,並以接續犯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各次犯罪業已相隔數月至數年之久,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侵占日期」欄所示數個犯罪行為均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評價為一罪,且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詳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㈣量刑及減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並遭本院通緝多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1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37、1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行終了日(95年12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始經通緝,並非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亦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1萬元,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告所侵占之3萬735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前已述及,是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金自民國92年1月起任職於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營業專員之工作,負責業務拓展及向保戶收取保費等服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4至6「侵害日期」欄所示期間,將其所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 林聰 見、徐詠明、 李陳月英李林素瓊 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續期保費共15萬2075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
附表編號1、2、4至6「侵害日期」所示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㈢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至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以及第一審判決後,至案件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㈣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係95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各期保費侵占日期,惟依告訴人111年2月18日陳報之各期保費應繳日期明細表之記載應認終了日期係95年6日,因日期不詳,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推定為95年6月15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6年12月13日對被吿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向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之事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9日確定(計算式:97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寄存送達10日+再議期間7日+在途期間2日,又末日即97年6月8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檢察官於97年6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法院判決日為97年9月30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97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印、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8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97年6月27日板檢 榮誠 97撤緩偵152字第702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73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97年10月27日板檢 慎誠 97請上486字第11734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本院98年板院輔刑華科緝字第0203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7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⒉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15日,業如前述,故追訴
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須加計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98年3月6日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即98年3月5日,共計1年4月25日。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7年6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6月27日繫屬本院;第一審於97年9月30日宣判,並於97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第二審,依前所述,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第一審判決後至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共計10日之期間,及第一審判決翌日至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前1日,共計26日之期間,即應扣除。
㈤綜上,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時即95年6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1年4月25日,另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之10日及第一審判決翌日至檢察官上訴繫屬第二審前1日之26日,則本案被告所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9年4月4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㈥另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末本案既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投保始期繳費別侵占日期侵占期別侵占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 林聰見 80年8月31日季繳92年1月第47期1萬5644元20000000000徐詠明89年12月30日年繳94年12月第6期3萬7351元30000000000徐詠明89年12月30日年繳95年12月第7期3萬7351元40000000000李陳月英84年2月21日季繳94年8月至95年5月第43至46期3萬9080元50000000000李林素瓊90年6月22日年繳95年6月第6期1萬0740元60000000000李林素瓊83年6月14日年繳95年6月第13期4萬9260元合計18萬942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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