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佩正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佩正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壹只、紅外線瞄準器壹只)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壹只、紅外線瞄準器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各含狙擊鏡壹只、紅外線瞄準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傅佩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2、3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阿偉槍館」,向 湯喬偉 (另案審理)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購買中國工字廠製之LB19型氣體動力式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紅外線瞄準器各1只)及鉛質錐形彈丸若干顆,復於同年5月間,再於上址向湯喬偉以25000元之價格,購買同廠製之LAR10005.5mm型氣體動力式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高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紅外線瞄準器各1只)及銅質錐形彈丸180顆、鉛質錐形彈丸若干顆。嗣於96年10月10日,其攜帶上述長槍2把及子彈(上述鉛質錐形彈丸部分合計1369顆,銅質錐形彈丸部分合計180顆,總計:1549顆)由桃園南下屏東縣恆春鎮,並投宿於○○鎮○○路○○號民宿;其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述民宿後方庭院試射時,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時,發現其正持有上述空氣槍、彈丸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長槍2把、彈丸共計1549顆、狙擊鏡2個及紅外線瞄準器2只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扣案槍枝逕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21頁),及該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人即該局警官張順興、賴子行於97年4月9日偵查中以言詞報告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除上述槍彈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 方建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97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38號函、97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608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張順興、賴子行之說明、證人方建明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38號函、97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608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乃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雖同條第4項之刑度並未變更,但上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96年2、3月間及5月間先後購買而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之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各於96年2、3月及5月間分別購入扣案2支空氣長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承明確,而其持有該2支空氣長槍之行為,均已經起訴,惟公訴意旨認為係一次購入而為單純一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以數罪審判。
㈡被告先後2次購入具殺傷力空氣長槍而持有之行為,其時間
各別、犯意互異、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8條第6項規定:「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參以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即為警查獲,被告之前並無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足徵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上開空氣槍之來源係購自訴外人湯喬偉,而湯喬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60號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足認檢察官係依其供述而查獲湯喬偉,是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前揭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仍購買並持有之,並於持有1支後,進而再購買另1支等行為,其犯罪動機誠屬可議,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威脅,惟被告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且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供出其槍枝來源,致使檢察官得因而查獲,顯見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等,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上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
高鑑0000000000號,均含狙擊鏡、紅外線瞄準器各1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所列禁止持有之物,業如上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扣案銅質錐形彈丸、鉛質錐形彈丸雖可供上開空氣槍使用
,然上開空氣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其發射動力,用以發射所填充之彈丸,至彈丸本身未具底火,並無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憑,堪認非屬違禁物。被告雖供承扣案彈丸均為其所有,但既非違禁物,且縱發還被告亦無危害社會之虞,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既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本院認為使被告其後戒慎自我行為,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修正後)、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