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49、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5月5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5月26日凌晨4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6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二)9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86-12號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