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月5日公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30日以96度偵字第77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原處分撤銷,甲○○撤不罰」,尚有未恰,抗告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4萬9500元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已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7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接獲通知後8個月內,分3期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萬2000元,受處分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緩起訴處分所為支付7萬2000元,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駕駛小型車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49,500元,顯有未恰。
四、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尚有不當,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固無不合,惟原處分尚有命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裁定一併予以撤銷,尚有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之抗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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