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21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52真實.法定代理人B152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52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5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底,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152F因受安置人偷竊說謊,持水管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左手臂、左小腿紅腫瘀傷等傷害;又受安置人隱瞞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152F與生母聯繫,生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知悉上情,即以橡皮水管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背部、四肢瘀傷等傷害。因受安置人之生父確有不當管教之情,聲請人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傍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份、傷勢照片十二幀、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影本五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B152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未受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152F適當之保護照顧,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前揭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底,與同學比賽考試成績,因有一科成績低於同學,要請同學喝飲料,但身上沒有錢,所以從家中帶著存錢筒到學校,不料存錢筒遺失,而遭生父B152F過當管教。
⒉受安置人之生父透過親戚與受安置人之生母連絡,告訴生母其與受安置人之繼母離婚,期待生母搬回同住並照顧受安置人,生母擔心往日受暴情形重現而拒絕,詎生父阻止生母探視及聯繫受安置人。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受安置人私自與生母連絡,生父因而毆打受安置人成傷,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安全有受危害之虞。⒊經評估受安置人之生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易衝動,對管教受安置人有自身見解,曾拒絕社工員介入,亦對社工員發洩不滿、譴責、憤怒之情緒,甚至威脅傷害社工員之人身安全。⒋受安置人之生母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將評估生母之親職能力及居住環境妥適性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生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B152F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惟生父B152F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顯然不適於照顧受安置人,且未盡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之責任,目前受安置人僅與其生父B152F同住,並無其他適合之人可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