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214號聲請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受安置人V307(真實.法定代理人V213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V307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V307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二伯父涉嫌自受安置人就讀國小六年級時起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受安置人曾向家人求助未果,因無法忍受長期受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告知導師上情。由於受安置人之二伯父經本院裁定選定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業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V307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其疑似遭監護人即二伯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之生母於受安置人出生後不久因車禍過世,生父於受安置人國小五年級時因酒精中毒過世,其後受安置人由二伯父母照顧照顧至今,本院並於九十六年間裁定二伯父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⒉受安置人表示:自國小六年級開始,二伯父會趁二伯母不在家或與受安置人獨處之時對受安置人性侵害,最近遭二伯父性侵害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晚上。⒊受安置人稱:曾向堂哥堂姐求助但無結果,又擔心也不忍心讓二伯母得知上情。受安置人因無法再忍受二伯父施虐,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放學前告訴導師前揭受暴情事,經通報後由警方協助受安置人驗傷採證,並由聲請人之社工協助緊急安置。⒋受安置人稱:生父大部分的親友都住在台東,未曾相處且鮮少互動;生母之親友自生母婚後即不再連絡,親屬資源薄弱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生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均歿,且無成年之兄姊,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因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選定受安置人之二伯父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惟受安置人疑似遭二伯父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其身心需要適當輔導及保護,加以受安置人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首揭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