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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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如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蕙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蕙如與 張正勳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姐弟,張蕙如與 陳慧真 為朋友。張蕙如因獲知陳慧真涉訟中,明知其弟張正勳不具有律師資格,竟與張正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介紹張正勳與陳慧真認識,並佯稱:張正勳是律師,有案件可以給張正勳辦等語,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正勳為執業律師,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間,陸續委託張正勳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假扣押聲請狀、再審聲請狀、告訴狀、上訴狀、聲請易服勞役服務狀、第二審上訴(閱卷及上訴狀)等,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等報酬予張正勳,足生損害於陳慧真。
三、處罰條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1│99年1月4日│假扣押聲請狀│├──┼──────┼───────────┤│2│99年4月│刑事再審聲請狀│├──┼──────┼───────────┤│3│99年2月10日│刑事再議狀│├──┼──────┼───────────┤│4│98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5│98年11月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6│99年4月2日│刑事再審聲請狀│├──┼──────┼───────────┤│7│98年11月12日│刑事聲請易服勞動服務狀│├──┼──────┼───────────┤│8│98年10月28日│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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