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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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的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之意旨,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並無不當。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l萬5,0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l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均分別定有明文。駕駛執照核發制度區分汽、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駕駛許可憑證,如同屬汽車範圍,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者,僅係取得許可範圍較廣之單一憑證,而非取得數個許可,此一制度施行至今已有數十年,且依此制度現領有駕照人數達l千餘萬人,上開制度為絕大多數國人所熟悉多年來並已形成法之確信;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l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因此,當行為人有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軍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退役後1年內換領同等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目的暨對主管機關之授權,對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方不致造成隱憂。本案異議人於93年10月13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4216-XJ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資格憑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有多次違規駕駛始被完全吊扣之機會。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規定及交通部97年l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97年4月10日交路字第0970025008號函暨97年9月2日交路字第0970041155號函釋,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汽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應係24個月之誤),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敬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
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6年11月2日凌晨1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並致人受傷,即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異議人並無不服)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8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各類駕照資格及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取一人
一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62條定有明文;且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照皆收回作廢,駕駛人並無保留。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時,所領用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據其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則應依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其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於因異議人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㈣本件受處分人酒後於96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7時45分許,途經忠孝路忠孝北支一電桿前,因不勝酒力,撞及 吳振宏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吳振宏再撞及 吳建霖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其子 吳宥龍 ,致吳建霖、吳宥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異議人業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惟不得吊扣非同級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罰鍰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暨不得再裁處上開49,500元之罰鍰,認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處以49,500罰鍰元之處分,於法未合,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並就此部分及罰鍰部分均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