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萬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6日或7日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萬文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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