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周勇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楊秋華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9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457,246元,及自100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2段68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上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頸椎第5~7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腦出血及挫傷等傷害,伴有長時間的意識喪失及器質性腦徵候群,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36,375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及交通費用15,00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成為極重度殘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全賴伊妻 林清秀 看護照顧,以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言,肇事當時猶未滿61歲,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原尚可工作4年,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則尚有餘命20.32年,按伊每月薪資18,300元及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4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19,336元(18300×12×3.731037),並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0年之看護費用5,081,785元(30000×12×14.116070)。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不惟成為極重度殘障,身心上俱感痛苦,且家人亦深受其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7,452,496元,惟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1成之賠償金額,且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125萬元,應予扣除,則伊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457,246元。其次,被告雖主張其亦得向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94元、看護費用2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6,094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主張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至多以5萬元為相當,且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難謂有理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246元,及自10
0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腦中風,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重心不穩,而緊急煞車,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致伊閃避不及,自後撞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難謂伊應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包括其因腦中風所致之損害部分,且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高達7成,連同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合計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8成。又原告按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伊賠償20年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以5年之期間為合理,且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較為相當,至被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相當。其次,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業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125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按應係第4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再者,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10天,共支出醫療費用6,094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且伊由家人看護1個月,得請求原告賠償看護費用2萬元,並得另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資慰藉,則伊得主張以此126,094元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2段68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及第9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是從屏東市頂柳里騎機車要回
大武里住處。我沿和生路二段(北向南)行駛外快車道、對方楊秋華騎乘PAH-637重機車從那各(個)方向來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在我後方過來。...(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沒有使用手機、我未戴安全帽。」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則陳稱:「我騎乘PAH-637重機車順著屏東市○○路○段(北向南)往高雄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至肇事地時、對方周勇吉騎乘PDA-889重機車在我行駛方向車道左前方。在我行向更前方路邊有執行違規攔檢警察、攔停前方PDA-889重機車時該重機車緊急停著、我一時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公尺。...我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與對方機車右後車尾擦撞...(我當時)速度40公里」。惟當時肇事地點並無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業據證人即警員 曾明順 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有(執行路檢勤務)。...該處就是新光銀行屏東分行的所在地,因為設有巡邏箱,我去那邊巡邏簽到,所以剛好在那邊。...我只聽到碰一聲,看到有人倒在那邊,我就叫救護車並通知交通隊。...我當時在銀行裡面跟銀行的人講話,是背對道路」等語甚為明確,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原告係因警方攔檢而緊急煞停云云,應屬誤會。
⒉原告於肇事後經送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再轉往同市寶建
醫院就醫,依寶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崔智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函復,略謂:「(原告)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依據到院時電腦斷層攝影所見,病患左腦腦內出血位置及態樣,大多為自發性出血,亦即所謂腦中風所致,左側腦出血會引至(致)對側肢體(含上、下肢)偏癱甚至完全癱瘓。病人亦有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等,依經驗...多為腦中風迅(瞬)間,病患重心不穩,甚或失去意識後再跌倒受傷所至(致)」等語。且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謂:「壹、依國仁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
97年7月24日進行急診,當時診斷為腦內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病人曾有腦中風病史,轉送寶建醫院。貳、依寶建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7月24日至8月16日間住院治療,其後於整形外科、復健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治診共26次。叁、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97年12月30日至99年
7月14日共門診治療9次。肆、以病人腦出血之位置(左側殼核)判斷,應非為外傷車禍造成,此合併國仁醫院之病歷,病人曾有腦中風病史即可佐證病人為中風高危險群。而病人之脊椎受創情形,則可能為外傷(即本件車禍)所導致。
伍、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病人之右側肢體僵直性萎縮,應為腦出血所導致,但本件脊椎受創之位置及影響神經之情形,亦有可能造成病人右上肢無力而萎縮」、「依國仁醫院病歷第1頁即記載『⒊oldCVD』...即為『腦中風』或稱『腦血管意外為急性之腦血管疾病』,此種疾病係由許多因素造成,通常為突發性之腦血管阻塞或破裂,導致腦部組織缺氧或出血,使病人意識或神經功能喪失」等語,有鑑定書及該醫院99年12月29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3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及113頁)。依此,原告既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即發現有因自發性出血而腦中風之情事,且此一情事又非外傷或車禍所造成,參諸原告於行車間突遇有腦中風情事,在身體極其不適之下,並無不緊急採取煞停舉動之理,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原告因腦中風而緊急煞停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否認於肇事之前有緊急煞停之情事,並無足取。又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外,原告主張其另受有頸椎第5~7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前述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謂此可能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並有可能造成原告右上肢無力而萎縮等語,則原告此一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⒊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記載,駕駛人之一般平
均反應力為3/4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3/
4,以時度40公里而言,每秒行駛距離為11.11公尺,反應距離約為8.3公尺。本件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其時速為4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公尺,顯見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事而有過失,並無疑問。又原告於行車間遇有腦中風之突發狀況,雖非不得減速暫停,惟其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情事而有過失,亦無疑問。且依此違規情節觀之,兩造之過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輕重無分軒輊,應各占50%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各云云,均無可採。
⒋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擦撞而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相對而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加損害於被告者,亦同。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頸椎第5~7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375元、交通費用1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19,336元、看護費用5,081,78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452,496元。被告亦因原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6,094元、看護費用2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6,094元,並主張以此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茲就兩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
36,375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6,094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375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6,094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往返醫院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5,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而無法再
從事任何工作,以其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言,於本件肇事當時猶未滿61歲,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原尚可工作4年,按其薪資每月18,3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4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19,336元(18300×12×3.731037=819336,未滿1元部分
4捨5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19,336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而成為極重度
殘障,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全賴伊妻林清秀看護照顧,以其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言,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32年,按每月3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0年之看護費用5,081,785元(30000×12×14.116070=0000000,未滿
1元部分4捨5入)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照片及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以5年為合理,且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較為相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按每月3萬元計算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一節,被告於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嗣後翻悔再就此為爭執,自無可採。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固謂:「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已呈植物人狀態,自無依該判決所引台灣省醫師公會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示之意見,認定原告之餘命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之餘地,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賠償5年之看護費用云云,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0年之看護費用5,081,
785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其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由其家人看護1個月,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看護費用2萬元,亦應准許之。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各5公分、臉部多處擦傷、頸椎第5~7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被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傷勢亦不輕,渠等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渠等各請求對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均無不合。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學歷,原從事水泥工工作,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價值不高;被告亦為小學畢業學歷,原與其妻共同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惟自86年間起即因罹患心臟病而未再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7筆(其中6筆為共有土地),價值亦不甚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50萬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占50%,已據前述,爰據以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配戴安全帽,為其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惟稽之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之作用,尚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本院因認以再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為相當,依此,本件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共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980,998元(計算式:
(36375+15000+819336+0000000+0000000)×(1-0.6)=000000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其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占50%,有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原告5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3,047元(計算式:(6094+20000+100000)×(
1-0.5)=63047)。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125萬元,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25萬元,而減為1,730,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1,730,99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對於原告亦有63,04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抵銷之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667,9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至超過63,04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246元,及自100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