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信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信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信融於民國98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93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189巷口,因「酒後駕駛機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73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9年11月24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伊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酒駕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受處分人遭警舉發於98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93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189巷口,有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值達0.73mg/L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上開酒駕違規事件確係案外人 吳定昆 所為,且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受處分人「張信融」之姓名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就其涉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以9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無訛,再經比對卷附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張信融」之簽名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為之「張信融」簽名筆跡,二者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則受處分人所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等語,並非無據,故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吳定昆,而非受處分人甚明。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既無駕駛車號000—693號重機車,自難認其有何違規行為,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