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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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宗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慶宗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紅標米酒及圖」、「金門酒廠及圖」、「金門高梁酒」等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米酒、高梁酒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產製酒類須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產製酒類商品。詎張慶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取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金門酒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產製私酒、仿冒商標以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分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紅標米酒及圖」、「金門高梁酒」等商標圖樣標籤以及印有「公賣局」、「金門酒廠及圖」等字樣之瓶蓋,並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雜貨店,收購如附表編號12至15、18、19、28、30至32、36、37所示之酒瓶;另於98年6月1日,向不知情之 吳明添 承租位在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農田巷(即田心高幹7右分4分6)處之建築物供作其製酒場所。嗣張慶宗即以酒精、水及香料等依一定之比例混合調配製成米酒後,將其所私製之米酒分別注入於其上開所收購之米酒酒瓶內,再將前述所購得之偽造「紅標米酒及圖」商標圖樣標籤、米酒瓶蓋,黏貼於該瓶身後並予以封壓瓶蓋。嗣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張慶宗所承租之建築物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6頁背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昭仁 於偵查中及證人吳明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酒營字第0990001121號函暨所檢附檢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98年10月30日臺菸酒高營政字第098000433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印刷廠菸、酒標貼封口憑證真偽品鑑驗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98年10月23日臺菸酒屏酒品字第0980003530號函暨所檢附酒質檢驗報告書、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緝照片26張、吳明添與張慶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稻香紅標米酒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張慶宗所有仿冒0.6公升臺灣菸酒公司「台灣紅標米酒(19.5度)」之真品與仿品對照差異圖、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件(見警卷第6至15、19至53頁、他字卷第5、6頁、偵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米酒成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慶宗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仿冒商標酒類之集合犯意,先後多次之仿冒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仿冒商標酒類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臺灣菸酒公司及金門酒廠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意圖予以牟利,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查扣已完成之仿冒商標之酒類成品數量不多,再者被告上開所仿冒之商品均尚未流入市面,尚未危及公共交易安全及國人身體健康,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3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貼有標籤之米酒成品4瓶,則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為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件:「紅標米酒及圖」、「金門酒廠及圖」、「金門高梁酒」
之商標圖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20公升裝白色空桶│20桶│├──┼───────────┼───┤│2│200公升裝藍色空桶│2桶│├──┼───────────┼───┤│3│逆滲透(RO)過濾器│2台│├──┼───────────┼───┤│4│400公升裝黑色空桶│1桶│├──┼───────────┼───┤│5│100公升裝橘色空桶│1桶│├──┼───────────┼───┤│6│1000毫升裝香料空瓶│2瓶│├──┼───────────┼───┤│7│600毫升裝香料瓶│1瓶│││(內有20毫升香料)││├──┼───────────┼───┤│8│600毫升裝香料瓶│1瓶│││(內有50毫升香料)││├──┼───────────┼───┤│9│汲筒│1支│├──┼───────────┼───┤│10│20公升裝白色桶子│3桶│││(共計米酒成品50公升)││├──┼───────────┼───┤│11│標籤黏貼器│1組│├──┼───────────┼───┤│12│1000毫升裝高粱酒空酒瓶│24瓶│├──┼───────────┼───┤│13│無標籤之空瓶│632瓶│├──┼───────────┼───┤│14│貼有標籤之米酒空瓶│37瓶│├──┼───────────┼───┤│15│臺灣啤酒空瓶│45瓶│├──┼───────────┼───┤│16│印有臺灣地圖圖案及公賣│290只│││局字樣之米酒瓶蓋││├──┼───────────┼───┤│17│印有金門酒廠之膠帶│2捲│├──┼───────────┼───┤│18│尚未貼標籤之米酒成品│62瓶│├──┼───────────┼───┤│19│貼有標籤之米酒成品│4瓶│├──┼───────────┼───┤│20│壓封蓋機│1臺│├──┼───────────┼───┤│21│30公升裝藍色空桶│51桶│├──┼───────────┼───┤│22│印有58度金門高梁酒字樣│98張│││之標籤││├──┼───────────┼───┤│23│印有紅標米酒之標籤│13張│├──┼───────────┼───┤│24│印有38度金門高梁酒字樣│2張│││之標籤││├──┼───────────┼───┤│25│印有特選58度金門高梁酒│1張│││字樣之橘色標籤││├──┼───────────┼───┤│26│印有特選金門高梁酒字樣│1張│││之紅色標籤││├──┼───────────┼───┤│27│紙箱隔板│2批│├──┼───────────┼───┤│28│600毫升裝米酒空瓶│2瓶│├──┼───────────┼───┤│29│600毫升裝白蘭地酒│1瓶│├──┼───────────┼───┤│30│750毫升裝高粱酒空瓶│14瓶│├──┼───────────┼───┤│31│300毫升裝高粱酒空瓶│9瓶│├──┼───────────┼───┤│32│600毫升裝米酒成品│3瓶│├──┼───────────┼───┤│33│酒精測定器│1組│├──┼───────────┼───┤│34│2000毫升裝量杯│1只│├──┼───────────┼───┤│35│香料分裝瓶│1瓶│├──┼───────────┼───┤│36│印有特選金門高梁酒九十│1瓶│││三年配酒用字樣之空瓶││├──┼───────────┼───┤│37│印有特選金門高梁酒九十│1瓶│││四年配酒用字樣之空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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