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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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籃子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育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4時許,持自備之籃子1只,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76之2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寶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4分鋼筋159支(價值新臺幣1,200元),並以上開籃子裝載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經警在同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鋼筋159支(業據 張釗明 具領)及籃子1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張釗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育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釗明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提出其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1張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知道所為係竊盜行為,係不法的之情(見本院卷頁10反),足見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辯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及所幸本案遭竊之鋼筋業經證人張釗明具領取回,本案竊盜對社會治安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籃子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8),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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