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2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項再處以行政罰,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而本件受處分人乙○○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公共危險刑責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為行為人所繳納之緩起訴金額部分不得再罰,尚有未洽。(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亦無免除之規定,自應依法執行,尚無「無須吊扣之爭議」,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既非法所不許,自得憑以駕駛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明定。另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2號函說明二亦稱:「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本件仍應吊扣酒後駕車之乙○○之駕駛執照,原裁定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一)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受處分人乙○○於
96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桂林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 陳奕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奕如受傷。異議人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萬元;受處分人乙○○已於97年4月
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6萬元後,於97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又於97年11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9千
5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予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職議字第406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6
0號卷第8至第11頁);並有所附兆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4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等文件可稽,是受處分人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乙○○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6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本件受處分人乙○○既已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超逾該項罰鍰數額,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處以罰鍰處分。(二)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只是為上班、辦事或旅遊使用,而營業大貨車則是為職業謀生而駕駛,二者重要性自不可同日而語。本件受處分人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原裁決機關若欲另吊扣其駕駛執照,也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謀生用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裁決機關另裁決吊扣其非違規時所駕駛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也侵害受處分人乙○○之工作權,自有違誤。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審裁定將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亦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