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木與 洪雨良 素不相識,於民國9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陳德木與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永興證券旁巷子某麵攤內飲酒時,與同在該處飲酒之洪雨良因酒後起爭執,陳德木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安全帽重擊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洪雨良,致使洪雨良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肺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雨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洪雨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經具結,而被告除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洪雨良於偵查中之陳述復未聲明異議,更同意作為證據,並表示不用再進行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證人洪雨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書證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洪雨良之證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德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雨良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酒後行為失控,而為上揭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因目前失業無財力支付賠償金額致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