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原告 林彥希

被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王宥勝曾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到場後拒絕辯論並陳稱之後均放棄到庭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廖朝朋亦具狀陳明放棄到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逍遙 』(即綽號: 賴韋滔 )、『 楊過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廖朝朋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被告王宥勝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一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1時38分許,假冒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致電方式向原告佯稱:先前在其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39,97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2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ATM),自系爭帳戶提領40,000元後,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王宥勝,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9,9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朝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王宥勝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9,973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廖朝朋、王宥勝請求上開連帶給付39,973元損失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廖朝朋、王宥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朝朋、王宥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7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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