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告 陳俊宏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3,33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992元(計算式:31,492元-500元=30,9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