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368號
原告 苗蓓雯
被告 陳仲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就房屋漏水與任何相關損壞之修復與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前段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漏水修繕費用,並加計後段請求精神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1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剩餘之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00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