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32號

原告屏東縣私立永慈老人養護中心陳恆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世明 等人請求給付照護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 李春祥 之托顧安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495元。⑵判命兩造簽訂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終止。⑶判命關係人屏東縣政府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自費養護終止後依法適當安置,未安置前應繳納托顧安養費等語。經查,其中聲明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95元。聲明⑵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無從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元(計算式:3,000×12×10=360,000),以上合計401,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另聲明⑶部分,請原告具狀陳報是否將屏東縣政府列為被告並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如是,則請原告陳報安置所需費用及未安置前應繳納托顧安養費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將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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