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告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黃鈺書 律師
被告 朱玉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29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1間雅房(下稱系爭雅房)簽有租賃契約,至113年1月17日止,租金每月4,700元(未稅),於112年3月17日再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未稅),應於每半年最後1個月的第一天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押租保證金9,400元,嗣系爭房屋因遭被告夥同友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檢舉未設置消防設備(實際上有設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排定日期派員檢查及持前1年之行政命令,要求每個房間均需安裝警報器,原告遂通知被告請其於檢查當日配合開門及裝置警報器,詎被告嚴詞拒絕,並謾罵原告且主動提出解約,雙方遂於111年6月2日之line通話中,同意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2日終止,無奈被告事後反悔,並於同年月12日向原告表示至少要拿到30萬元以上款項才願意搬離,嗣再於同年月12日向原告自承已檢附租約、電費單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檢舉原告將系爭房屋隔成套房、雅房出租、未申報租賃所得稅及逃漏房屋稅、地價稅,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拆除重置費用、稅金之損害,最終被告始於112年8月12日搬離系爭雅房。又查被告於承租期間,衣櫥、保潔墊及LED燈均有損壞,扣除折舊後應賠償原告衣櫥500元、保潔墊400元及LED燈120元,小計1,020元;繳納租賃稅金部分,於扣除押金後,應給付原告22,520元;遲繳租金部分,應給付原告滯納金48,500元;逾期搬離部分,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3,667元;提前解約部分,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000元;未提前通知不續租,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1,833元;違反住戶公約部分,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5,000元;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差額部分,應給付原告53,995元;因逾期搬離致原告需以迂迴且分2次施工方式進行拆除工程,應給付工程款216,300元;因逾期搬離且向消防局、工務局及相關稅務機關提出檢舉,嚴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14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79元及網路社區管理費260元,小計644元;因逾期搬離,未能如期將系爭雅房以6,600元出租予他人,已收取之112年7、8月之租金13,200元退還新租額,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3,200元;原告因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支出律費用5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費5,000元,合計551,679元(計算式:1020+22520+48500+23667+5000+11833+55000+53995+216300+50000+644+13200+50000=551679),爰依系爭租約及住戶公約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6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衣櫥、保潔墊及LED燈損壞,原告應先提出該衣櫥、保潔墊及LED燈於107年出租時係完整而無任缺損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衣櫥、保潔墊及LED燈確有損壞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迄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繳納租賃稅金部分,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可能成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至原證4之切結書係兩造最初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所簽,兩告間之租約為1年1簽,上開切結書於108年1月16日隨該次租約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切結書向原告請求108年6月18日以後之租賃所得稅,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 王大同 ,亦無法將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與王大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曾承諾王大同將負擔系爭房屋因出租所生之保人綜合所得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所得稅金22,520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繳納之稅率非必為10%,原告以租金之10%為計算基礎,核屬無據;遲延繳納租金部分,被告於承租期間皆係提早將租金轉予原告,並無遲繳情形,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原告不得以112年3月17日簽立之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8年至111年之租金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付租金滯納金48,500元,實無理由;兩造並未於112年6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逾期搬離違約金23,667元,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5,000元,顯然矛盾,且均無理由;再兩造於112年8月11日達成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且係原告因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規等而收受應拆除之通知,不願繼續將系爭雅房續租予被告,非被告不願續租之情形,自無適用系爭住戶公約第13條約定,原告依系爭住戶公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1,833元,顯無理由;再原告僅空泛以被告違反住戶公約第3、5、7、9、12、14條約定,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縱認被告有違反前開住戶公約約款,且經原告勸阻2次仍不改進之情形,然系爭住戶公約末段文字並未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住戶公約任一條,原告即取得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請求權,故原告以違反系爭住戶公約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6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0,000元,顯屬無據,另系爭住戶公約末段文字並未將違反「系爭租約」納入,系爭住戶公約違約金之範圍,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16、17、19、21條約定,依系爭住戶公約末段約定向被告請求5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5,000元,即屬無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住戶公約第3、5、7、9、12、14條約定,及系爭租約第9、16、17、19、21條約定,依系爭住戶公約末段文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000元顯無可採;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違反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屬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報之房屋稅14,839元及地價稅39,156元,均無理由;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單方面要求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搬離,未得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再次向被告表示欲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未同意,兩造未於112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於112年6月2日搬離之事實,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拆除裝修費216,300元與律師費50,000元,均無理由;原告與訴外人 黃俞 宜於112年5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並非被告承租之系爭雅房,而係另一間雅房,況原告與 黃俞宜 租賃契約簽約日期早於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112年6月2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欲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再順利出租系爭雅房予黃俞宜之損失13,200元,亦顯無理由;至電費部分,被告僅應負擔28元【計算式:1034(原告實際繳納電費總額÷547(總用電度數)×15(被告用電數)=28,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部分,以每戶平均每日水費負擔為3元【計算式:(1123-13)÷61(計算期間總日數)÷7(系爭房屋共7戶)=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應負擔108元【計算式:36×3=108】、瓦斯費部分,被告僅應負擔51元【計算式:616(原告實際繳納費用)÷62(總用日數)÷7(系爭房屋共7戶)×36(被告使用日數)=51,元以下四捨五入】、網路費及社區管理費未見單據,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支付之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超過187元【計算式:28+108+51=187】即屬無據,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押租保證金9,400元,及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元主張抵銷;再兩造並未達成於112年6月2日搬離之合意,已如前述,復被告從未夥同友人向新北市消防局檢舉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2日搬離,且向消防局、工務局及相關稅務機關提出檢舉,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然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因此受有何種精神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絕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荒誕,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2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兩造LINE對話:「112/6/10(原告)昨天工務局來檢查,看裡面有無增建廁所,1號房可以給他看,你房不可以看,所以工務局下令必須限期拆掉你這一間,所以妳必須13日搬家,不拆必須罰款6萬元,如沒配合,則罰款…(被告)我本來就要搬,但不是這樣由您\"限期\"我搬走,依合約我無任何問題,今夾0610;0613要我搬空,這任誰聽到都不會舒服的,您違法在前,不是我造成的,總得給我時間找房子吧!如果是0701前搬我還勉強能接受,按法規:非自用的出租房本應有消防等設備在內才能出租,不應是您用來違約,轉由讓承租人承擔損失的理由,您違約在先,要房額提前搬走,需要付違約金跟搬遷費用的。(原告)無樣處理?(被告)不是我要搬是您要我搬,您忘了?我是說我「合約到期」要搬,不是0613搬(原告)是妳提很早就想搬家,為了消防問題,我們無法溝通,我同意妳提前搬家,不收違約金,那天不是講定了嗎?(被告)是您單方面說\"我不願意配合您被消防局檢查等事項\",我沒有不配合,我有答應0620讓消防局來覆查,消防問題跟\"我想\"搬家,不能拿來用在您要違反合…請問我有書面通知您我要搬?(原告)我們當時是用電話通話的,妳忘了嗎?(被告)我13號不可能搬的。(原告)時間緊迫,請於今晚告知我,大家協商,如尚未找到房子,行李可暫時免費放我家,即補償金為43500元+25000元,其實6月1日你就申明要搬,我也告知同意妳搬,未住到之日會全退含押金,不是嗎?雙方已認定妳願意搬家,到13日也有13天,並非三天前通知。112/6/12(被告)我已自行到工務局了解,提供您一個解決方案如下所述:我可以考慮配合您要拆除而提早搬走,但您要退還我「所有押金、不亂扣除了應付的水電瓦斯等不必要的費用」以及「退還預繳未到期的租金」。除了以上之外,您需要補償我,因為配合您要拆除,而提早搬走,必須在外租屋,會增加租金支出、搬遷費用及精神損失,…目前我沒有辦法這麼快找到房子,我會盡量找適合的,預計在7月12日前找到,因為您堅持要違約,並且要我明天就搬,不得已我才先暫時去住旅館,所以我這部分產生的損失必須您來承擔,如您同意,您違約應罰的一個月違約金我就不您收,如不同意,我也就不搬了,請您慎重考慮,謝謝。請您今00000000前回覆我您的處理方法,如無回應,我也沒空煩惱搬東西的事,我就繼續住不搬了,有勞您,謝謝。(原告)…我已於6月1日有告知,通知妳找房子(我有錄音),為息事寧人,自6/1起一個月6/30止,妳那天搬,到30日止,我付妳未住的日租金的金額以作為補償,今天才12日,11日已告知會再去協調,妳自己去住旅館,鑰匙未交還我,費用應妳自己負責,以上問過律師的答案,這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是受害者,慎思。」(見本院卷第47-8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被告並未同意於112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僅是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通知被告要另找房子,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2年6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參兩造LINE對話:「112/8/11(被告)您好,週六會搬空,如您方便週六下午三點交還鑰匙給您,如不方便週六,可週日上午9點,再請告知,謝謝您。(原告)週六下午三點。(被告)好,謝謝您。」(見本院卷第231頁),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承諾會於週六(即112年8月12日)搬空,兩造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三點交還鑰匙,足認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關於賠償衣櫥、保潔墊及LED燈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雅房期間,衣櫥、保潔墊及LED燈均損壞情形,扣除折舊後應賠償原告衣櫥500元、保潔墊400元及LED燈120元,小計1,020元,並提出衣櫥、保潔墊新品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租賃當時之情狀,況上開物品經被告正常使用下亦可能因自然耗損而發生損壞,難認係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僅憑被告交屋之狀態,即主張衣櫥、保潔墊及LED燈之損壞現狀,係由被告所為,尚屬擅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壞係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損壞衣櫥、保潔墊及LED燈,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衣櫥500元、保潔墊400元及LED燈120元,小計1,02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補報租賃稅金部分:
原告主張向稅捐機關補報租金收入,按每月租金10%計算稅金,其中107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每月租金4,700元,稅金為22,560元(計算式:4700×10%×12×4=22560),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2日,約1.56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稅金為9,360元(計算式:5000×10%×12×1.56=9360),扣除押金9,4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520元(計算式:22560+0000-0000=22520),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係由被告負擔,復被告同意原告補申報,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37、39頁);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略)…。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則原告依租金10%計算所得稅額,尚屬適當,而本件107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每月租金4,700元,所得稅額為22,560元(計算式:4700×10%×12×4=22560),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2日,約1.56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所得稅額為9,360元(計算式:5000×10%×12×1.56=9360),扣除押租保證金9,4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520元(計算式:22560+0000-0000=225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所得稅額22,52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遲繳租金之滯納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公約第12條約定,租金逾期超過5天,第6天起加收滯納金每天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8年6月18日應付之租金,至同年7月11日才付,滯納天數19天,應付滯納金9,500元、109年6月18日應付之租金,至同年7月7日才付,滯納天數15天,應付滯納金7,500元、109年12月18日應付之租金,至110年1月18日才付,滯納天數27天,應付滯納金13,500元、110年12月18日應付之租金,至同年12月30日才付,滯納天數8天,應付滯納金4,000元、111年6月18日應付之租金,至同年7月20日才付,滯納天數28天,應付滯納金14,000元,合計43,500元,然查系爭住戶公約係112年3月17日始簽署(見本院卷第29頁),即自112年3月17日始生效並拘束兩造,原告以112年3月17日始生效之系爭住戶公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間遲延繳納租金之滯納金48,500元,核屬無據。
⒋關於逾期搬離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協約租約提前至112年6月2日終止,被告遲至112年8月12日才搬離,共遲延71天,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付按遲延天數乘上2倍租金之違約金23,667元(計算式:71÷30×5000×2=23667),然查兩造係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搬離,並無遲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離違約金23,667元,亦核屬無據。
⒌關於提前解約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000元,然查兩造係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提前解除契約,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000元,亦核屬無據。
⒍關於未提前通知不續租之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通知不續租,應依系爭住戶公約第13條約定給付原告6/2~8/12計71天之補償金11,833元(計算式:71÷30×5000=11833),然查兩造係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核與系爭住戶公約約定之被告單方不續租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依系爭住戶公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1,833元,亦核屬無據。
⒎關於違反住戶公約之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住戶公約第1、5、5、7~14條,共11條約定,依該公約最後1項約定之明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5,000元,然查原告並未就被告違反住戶公約第1、5、5、7~14條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住戶公約第1、5、5、7~14條,依該公約最後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000元,亦核屬無據。
⒏關於補繳房屋稅、地價稅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申報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8日起即有出租情事,致原告因此補繳108年~111年之地價稅差額39,156元及房屋稅差額14,839元,合計53,995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112年6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125502670號函暨地價繳款書、112年6月1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25502588號函暨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7-185頁),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即兩造已合意出租前後所增加之房屋稅等稅額,應由被告負責補貼,而原告因補申報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繳納地價稅差額39,156元及房屋稅差額14,839元,合計53,995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差額53,995元,洵屬有據。
⒐關於因逾期搬離致原告需以迂迴且分2次施工方式進行拆除工程之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租約,雙方同意被告應於同年6月2日搬離,被告竟拖延至112年8月12日始搬離,致原告需另行僱工以迂迴且分2次施工方式進行拆除工程,共支出工程費用232,300元,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拆除費用1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費用216,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9300),並提出送貨單、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63-279頁),然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始搬離,並無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原告係因違規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含被告在內之承租人,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遭認定違建需予拆除,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遭認定為違建之拆除費用,與被告無涉,復被告之租約未到期,自不得強行要求被告於租約到期前搬離,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搬離,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216,300元,亦洵屬無據。
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2日前搬離而拖延至112年8月12日始搬離,甚且向相關稅務機關提出檢與,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然查,被告未逾期搬離已如前述,被告亦否認有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縱認被告確實有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亦係因原告隱瞞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以逃避應繳納之稅捐義務,被告之檢舉行為,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核屬無據。
⒒關於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網路社區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水費14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79元及網路社區管理費260元,小計644元,並提出計算表、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81、282、421-425頁),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住戶公約第4條約定「電費700度以內,每度5元」、第10條約定:「清潔管理費、網路費等,每人每月300元,隨租金繳納」(見本院卷第21、27頁),又被告應繳納之前揭費用,均係依原告試算後通知被告繳納,而被告就此前繳納前揭費用並無相關爭執之記述,足認被告係同意此前原告試算前揭費用之結果並繳納,況每個租客使用之情況不同,被告徒以平均分攤之方式計算上開費用,難認有據,應以原告試算之結果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水費14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79元及網路社區管理費260元,小計644元,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網路社區管理費共644元,洵屬有據。
⒓關於逾期搬離損失之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於112年6月2日解約搬離,已將系爭雅房以每月6,600元出租予他人,因被告反悔不搬,已收取之112年7、8月租金13,200元退還新租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3頁),然被告未同意於112年6月2日搬離,兩造合意於112年8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係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再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其縱受有未能取收租金之損失,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12年7、8月租金之利益,亦核屬無據。
⒔關於支出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並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87頁),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需有違約之情事致涉訟時,應負責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然查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2日搬離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於112年6月2日搬離,而係與原告合意於112年8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均已如前述,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亦核屬無據。
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76,859元(計算式:22520+53995+644=7685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6,85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浦,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