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8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羅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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