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羅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