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述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茵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窗簾下吊櫃及封板、主臥推拉門及化妝櫃等項目交由原告施作,即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茵濱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需另行僱工修復瑕疵,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8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窗簾下吊櫃及封板、主臥推拉門及化妝櫃等項目(下稱系爭工項),以總金額248,858元交由原告施作,施作過程中陸續追加施作書桌桌腳、L型層板、化妝櫃板、廚房油煙機及吊櫃重作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項),原告在112年10月底全部施作完畢,尚待將現場之廢棄餘料載回時,即傳訊被告將估算尾款,並於112年11月4日傳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項尾款58,858元及系爭追加工項款11,300元,合計70,15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價單之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尾款及系爭追加工項款共70,1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項有瑕疵:㈠冰箱櫃右側長度不夠沒到地板,要用矽立康填補、㈡書桌面完成當日就有彎曲不平無法載重、㈢櫥櫃上方層板因原告施作時損壞需要請工廠裁補一塊新板、㈣廚房油煙機原告並未拆除,而是由被告、玻璃行及木工老闆無償幫忙拆裝,原告無由請求工資2,5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告知原告以上瑕疵之問題,並催請原告盡速修補,然原告一再拖延,均未處理,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下方櫥具櫃內板材破損為反訴被告施工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259條、第360條、第49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告另僱工修復瑕疵費用77,80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8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經反訴原告在客戶確認欄簽章,難認反訴原告確實有支出該金額,另該報價單涉及新作之項目,屬新施工項目,與系爭工項無關,反訴原告將責任推給反訴被告,要求反訴被告必須承擔拆除及新作等費用,此實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已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系爭工項尾款及系爭追加工項款共70,158元,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施作之工項有瑕疵,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項有如下之瑕疵:

 ⒈關於冰箱櫃右側立板部分:

  原告於施作前有與被告確認圖面(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被告辯稱冰廂櫃右側長度不夠沒到地板,要用矽立康填補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參酌原告提出包含冰箱櫃在內之圖紙(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上明揭此處樓地板高度約2035~2060,即所在地面並水平而略有傾斜,冰箱立板長度非左右對稱,原告亦係依兩造確認之非對稱尺寸施作,針對該立板與地面之間不大於2公分之縫隙以矽立康填補,應認尚符合工程慣例,尚難認為瑕疵。

 ⒉關於書桌面部分:

  被告辯稱書桌面完成當日就有彎曲不平無法載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參兩造對話記錄:「超人(即原告)我老婆剛來看說麻煩你幫她這個書桌加鐵架支撐,她說加錢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對話所示,顯被告的配偶也認為書桌因桌面長度過長欠缺支撐,會產生彎曲之情形,所以請原告加裝鐵架加強其支撐,即該書桌面係因本身長度過長欠缺支撐而發生變曲,此係書桌面本身物理慣性,亦難認有瑕疵。 

 ⒊關於櫥櫃上方層板部分:

  被告辯稱櫥櫃上方層板因原告施作時損壞需要請工廠裁補一塊新板云云,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損壞櫥櫃上方層板,原告本應無條件更換全新且原尺寸之板材,但被告於交涉過程中要求將尺寸從25層板改為20(見本院卷第71頁),已逾越原告瑕疵修補之範圍,屬被告要求變更尺寸,依估價單之備註事項1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故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

 ⒋關於廚房油煙機部分:

  被告辯廚房油煙機原告並未拆除不得請領工資云云,惟原告並未將廚房油煙機之拆除工作列入請款項目,計價部分係油煙機上方之吊櫃部分,其設計有問題,原告重新幫忙補底板,重新拆下來施作完成,含工錢2,500元。

 ⒌關於櫥具櫃板部分:

  被告辯稱櫥具櫃板遭原告切割損壞云云(見本院卷第79、81、83頁),然上開切割痕跡係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圖所為之必要切割行為所致,經原告施作於該櫥具櫃板上放置爐具後,已完全遮蔽,亦有原告之施作完工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顯未影響櫥具櫃板之美觀,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

 ⒍關於櫥具櫃深度部分:

  被告辯稱櫥具櫃深度經測量僅59公分,與原設計64公分誤差少了5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原告之配偶有曾於112年9月14日就櫥具櫃深度60公分是否蓋得過下面沒打除之石面踢腳一事,詢問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就櫥具櫃深度之設計圖面已變更為60公分(見本院卷第147、167頁),顯見兩造就櫥具櫃深度60公分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櫥具櫃深度未達原設計圖面64公分,應認為有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項及系爭追加工項,且被告辯稱之瑕疵均不成立,業經審認如上,又系爭工項費用為248,8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90,000元,尾款58,858元,系爭追加工項費用為11,300元(書桌桌腳2片,每片1,600元,L型層板2片,每片2,500元,化妝櫃層板1片600元,油煙機補底板重新拆裝工錢2,500元,1600×2+2500×2+600+2500=113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尾款58,858元及系爭追加工項費用11,300元,合計70,158元(計算式:58858+11300=70158),洵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15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下方櫥具櫃內板材破損為反訴被告施工所致,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另僱工修復瑕疵費用77,800元,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下方櫥具櫃內板材破損為反訴被告施工所致(見本院卷第75-83頁),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另僱工修復瑕疵費用,包括烤漆玻璃拆除費用4,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6,000元、人造石檯面拆除費用7,000元、廚具下櫃桶身新作+安裝費用25,000元、人造石檯面新作+安裝費用10,000元、烤漆玻璃新作+安裝費用18,000元、冰箱右側立板拆除(含廢棄物清運)費用5,000元、冰箱右側立板2,800元(以上價格均未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誠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櫥具櫃內板材因切割所造成之破損,係反訴被告依兩造確認之設計圖所為之必要切割行為所致,經反訴被告施作於該櫥櫃板上放置爐具後,已完全遮蔽,難認為瑕疵,業經審認如上,反訴原告主張櫥具櫃內板材破損為反訴被告施作瑕疵,顯有誤會;縱認屬反訴被告施作之瑕疵,然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已催告限期修復瑕疵且反訴被告拒絕修復瑕疵之證據,尚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況參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出之施作工項,關於櫥具櫃部分係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並非修補瑕疵,另冰箱右側立板部分亦非屬瑕疵,亦業經審認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冰箱右側立板有瑕疵,亦顯有誤會,則反訴原告將冰箱右側立板拆除並重新施作費用,非屬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亦無由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故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另行僱工修復瑕疵費用77,800元(含稅),洵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800元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5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8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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