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原告 江柔錚

林世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604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669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柔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4604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66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新竹地院84年度執字第5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84年度執字第4604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78,611元,及自民國8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74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自8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獲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該本票債權時效重行起算3年,消滅時效至87年,惟被告遲至97年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外,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迄今無因系爭執行程序收取任何受償,遲延利息陸續發生,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既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則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核發移轉命令,倘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亦不能謂已終結。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而無效果,經新竹地院於85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16766號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嗣被告於111年間再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43號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再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自承迄今無因系爭執行程序收取任何受償(本院卷第80頁),則就原告江柔錚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屬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竹地院於85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因該次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自85年起算3年即88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迨97年始再度持同一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88年間行使,否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88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嗣後於97年間再持同一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受理,而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然依上說明,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時效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88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對原告江柔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㈤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㈥原告林世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林世仁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核,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要件,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再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林世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命令終結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林世仁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自無從再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林世仁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江柔錚所為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世仁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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