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告 朱台生
被告 陳阿玉 即竹圍土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31日至臺北市萬華區之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下稱東三水街市場)003號攤(竹圍土雞)向被告購買甘蔗雞及鹽水雞各1隻而發生消費糾紛,在東三水街市場自治會會長 蕭銘宏 調解過程中,被告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則侵權行為地在東三水街市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至東三水街市場003號攤(竹圍土雞)向被告購買甘蔗雞及鹽水雞各1隻(下稱系爭雞隻)供祭拜祖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詎系爭雞隻內部尚有血水並有異味致無法祭拜及食用,於111年2月1日以LINE上傳無法食用雞肉圖片影像及說明告知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2日來電詢問要退錢或更換雞肉,原告選擇退款,被告同意取回雞肉並退款,詎被告於111年2月6日來電否認同意退款,原告於111年2月7日請東三水街市場自治會會長蕭銘宏調解本件消費糾紛,然被告於調解過程以「是他自己來向我購買雞,不是我強迫他拿東西到他家,向他強押錢」、「(台語)你太鴨霸太過分了」、「那天跟你講電話,你多麼的惡質、叫人家宅急便去跟你拿」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雞隻費用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0元,合計9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雞隻,各分切為2盒(共4盒雞肉),其所指系爭雞隻之血水應是「烹煮雞隻時,骨髓因受熱膨脹,部分血紅素從骨縫中滲出,看起來雖然紅紅的,但其實不是雞肉未煮熟,而是雞骨髓的滲出物」,原告並未將雞肉拿來門市確認,僅憑照片無法聞到雞肉是否有異味,不能僅憑照片及口述即認被告應負退貨或賠償責任,被告媳婦於同年2月5日請原告將系爭雞肉帶至門市同時退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派快遞取回雞並還款」,被告認原告刁難,因此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向表明「媳婦無權做主」,被告所經營之竹圍土雞於111年2月2日即開始營業,但原告直至同年月7日才帶剩餘之3盒雞肉(原本分裝成4盒)至自治會辦公室請求會長蕭銘宏調解,被告當下並未發現如原告所言之「血水」及「異味」,但基於「顧客至上」之信念,於調解時承諾「請原告再任選2隻雞」或「退還一半價錢再任選1隻雞」之方案,但原告均拒絕,調解破裂,原告並於同年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消費爭議,並以「造成其無法祭祖之精神、名譽受損」及「造成其太太肚子腹瀉疼痛」為由,求償110,000元之損害賠償,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雞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雞隻有任何違反食品安全及衛生事實之事證,更未提出家人就醫之證明,卻一再對被告提起消費爭議、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欲達成其取得高額損賠償金之目的,實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雞隻有血水及異味無法食用及祭祖,且被告於調解過程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雞隻費用1,1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合計99,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購買系爭雞隻費用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購買系爭雞隻費用1,100元,應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雞隻之價金,原告主張系爭雞隻有血水及異味致無法食用及祭祖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雞隻有血水及異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雞隻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參前揭照片,原告並未明顯發現血水部份,實無法審認原告所稱系爭雞隻有血水部分是否為真正;另參被告提出之灃食公益飲食文化教育基金會之網路文章「貼骨雞肉有血色是沒煮熟?…事實上,雞骨頭與雞肉之間的血紅色部分,並不是沒熟的雞肉,而從是雞的骨髓滲出所造成,…那麼為什麼雞的骨髓會滲出紅紅的一片呢?因為肉雞品種經過種雞公司不斷的選育,挑選出以生長速度快、飼料換肉率高、長肉量較多的品種為主,也因為著在肌肉的生長,相較之下骨質成長較不密實,當烹煮雞肉時,骨髓因為受熱膨脹的緣故,部分血紅素就可能會從骨髓中滲出,累積在骨頭與肉的接觸面形成血紅色的區塊,看起來雖然紅紅的,但其實不是雞肉未煮熟,而是雞骨髓內的滲出物。…那該如何分辨是否已經煮熟了呢?只要看肉的顏色就能知道了!生雞肉是帶有些許透明感的粉紅色,加熱烹調會使雞肉的蛋白質變性,改變原本的質地與顏色,當肉的透明感消失,顏色也從粉紅色轉為白色時,同時可以很輕易地從肉上拉出雞絲,就代表雞肉蛋白質已經變性,肉已經煮熟了。」(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觀系爭雞隻之肉顏色均已變為白色,系爭雞隻應已煮熟,原告所稱血水部分,有可能是系爭雞隻在烹煮過程之雞的骨髓滲出物,並非未煮熟;至發出異味部分,尚難僅憑上開照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系爭雞隻有血水及異味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雞隻有血水及異味之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購買之價金1,100元,尚非可取。
㈡關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云云,被告雖承認有講述系爭言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參原告提出之東三水街市場自治會長蕭先生調解錄音譯文:「(蕭會長)…妳今天給我做個公道人,我為你們協調『第一錢還給人家,再來向人家道歉』,生氣中講話較不好聽道個歉,事情不就處理解決了。(被告)錢要我全部還他,要我對不起『不可能』。(蕭會長)妳現在錢不還人家也不對不起。(被告)對不起,不是我不對,是他自己來向我購買雞,不是我強迫他拿東西到他家,向他強押錢」、「(被告)我那些都不要算,你那兩隻不合意吃,我桌上你買整隻無自信,你說妳的東西我無自信我都不喜歡(電話中你這麼講),現在我桌上剁很多雞,隨你自己挑自己看我都還你,壹仟多元我都賠,你再選四個半邊雞我都還你,我有不對嗎?你還說要告我、要向我拿錢、還要我送錢到你家,(台語)你太鴨霸太過分了」、「(被告)我也做過總幹事,這位帥哥你過年買雞肉,初二就應該拿回來東西還可以吃,我們看是退你錢還是雞賠你,你兩條理該接受,這麼多天你才拿來還,你買衣服這麼多天才拿來,人家也不還你了,不要說是買吃的東西,你自己想也知道,那天跟你講電話,你多麼的惡質,叫人家宅急便去跟你拿」(見本院卷第37-38、47頁),依上開對話前後語句,原告係於111年1月31日發現系爭雞隻有瑕疵,被告所經營之竹圍土雞於111年2月2日即開始營業,但原告直至同年2月7日才帶剩餘之3盒雞肉(原本分裝成4盒)至自治會辦公請求會長蕭銘宏調解,期間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方案均不接受,甚至要求被告請宅急便至其住宅取回系爭雞隻並退還款項,在確認系爭雞隻是否有瑕疵前即要求被告退款並道歉,被告自認受有委屈,系爭言詞係被告就兩造在本件消費糾紛交涉過程,所發表其主觀上與本件事實有關之評價,雖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講述之系爭言詞非偽造或就與本件毫無關聯之情事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講述之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雞隻費用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0元,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