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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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因被告逃匿,故裁定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乙○○一直在南部上班,其並不知被告未出庭,願找被告到庭,請求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諭知以十萬元交保後,固經當庭告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開庭,而屆時未到庭。嗣經傳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開庭,傳票寄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由其兄即具保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收,屆時被告仍未到庭。原審因而函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拘提,未拘提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檢金射字八九助字第二八○號函可參。因查址被告係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前次拘提誤為台北縣永和市,乃重行函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經警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三樓拘提,均未拘提到案,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警中刑忠字第九九九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警中刑忠字第九九九六函在卷可憑。惟原審法院函囑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拘提,係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拘獲送交法院,觀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足底院文刑瑞八八訴一七七六字第五六六五號函綦明,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始至該處所及前述興南路地址拘提,其實際執行拘提之時間已在原審囑託限制執行拘提之時間之後。又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明其戶籍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現住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並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而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查獲。原審法院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被告稱「(現住何處?)戶籍地,我從商」,但原審並未究明其除戶籍地外,是否尚居住其他地址,若交保後住在何處,於當庭告知庭期而未到庭後,未就可能之送達處所均為傳喚及拘提,即遽認被告已逃匿,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被告是否逃匿仍待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