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展瑩機車行及冠輪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展瑩機車行購買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辦理過戶後,於八十四年元月交車當日,即因損壞而送回冠輪機車行修理,竟拖延未通知車主乙○○領回,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該機車另行出售予丙○○,且盜刻乙○○之印章,偽簽乙○○署押而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冠輪機車行名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車籍資料文件中,旋再過戶予丙○○取得,致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右揭犯行,辯稱:伊經營四家車行之機車過戶事宜均由各車行門市部之師傅蒐集資料後,交由伊前所僱用之會計人員 焦素玲 彙總處理,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出賣予丙○○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係展瑩機車行師傅甲○○所簽訂,再交由會計焦素玲轉予代辦人員辦理過戶,伊僅處理同業間機車買賣事宜,散客買賣機車或交換機車由店內師傳處理,伊不經手個人間買賣中古車之過戶事宜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系爭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原係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展瑩機車行購得,即交付身分證正本由該機車行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由原車主名稱 湯朝松 過戶至乙○○名下,交車後因發生故障,故而牽回被告所經營之另一機車行維修,並由該機車行暫借一輛供 李女 代步使用等情,固經乙○○供明,且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一件可稽(見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之後,我有打電話詢問修好沒有,他們說沒修好,後來有個會計小姐說找不到該車。後來我有一個朋友要買中古車,我就把當初買車的單據給朋友希望他能折價。::,車行職員有同意折價,但必須先辦失竊,所以由我的朋友去報該車失竊」「(有無曾表示妳不要那部車?)好像有在電話裡表示算了,我的意思是我自認倒霉,不打算要車也不打算要錢」(見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於原審供陳:「一開始是說未修好,後來就說找不到,是會計小姐說的。我也就向會計小姐說算了」「我心想找不到就不要該機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
(二)系爭機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由展瑩機車行與案外人丙○○簽約出售給丙○○,同年月二十一日則由原車主乙○○過戶至被告所經營之另一冠輪機車行,同月二十七日再過戶至林宋宜蘭,有卷附之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參(見八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頁)。上開三月二十一日系爭機車由乙○○過戶至冠倫機車行名下,係由 魏宗禧 持乙○○身分證正本及相關資料據以辦理者,此不惟已據證人魏宗禧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87北監板字第05405號函復略以:「一、(略)。二、經查該筆過戶手續係由魏宗禧檢具乙○○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冠輪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和印章至本站辦理。三、各監理單位異動窗口受理機車過戶登記應審核新、舊車主之身分證正本。身分證影本僅限以通信方式辦理」足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三)依乙○○前揭供詞,再參以乙○○陳稱其身分證未曾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魏宗禧係持乙○○身分證正本據以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等情,則乙○○應有拋棄該車所有權,將之移還原出賣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經營之機車行代為處理前開輕型機車之意思表示,情甚明灼。微論被告所稱其不知該機車如何過戶乙節詳如後述外,縱認被告知情,則其依此將系爭機車由乙○○過戶至冠倫機車行名下再出售過戶予丙○○所指定之人,亦難認有何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責可言。
(四)證人即被告前所僱用會計人員焦素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稱:「被告經營之四家機車行各有一位師傳負責賣車,賣了之後將證件貼上車牌號碼交給我,我再交給代辦人員去辦理過戶,代辦人員持身分證正本並代刻客戶印章後,即可以辦理機車過戶,客戶不必另出具委託書::,卷附丙○○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係展瑩機車行師傅甲○○之字跡無誤」(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僱用之修車人員 徐善賢 於原審結證:「被告經營四家車行門市部均有一個賣車的橢圓形章,辦理過戶所用之方章是由會計保管」(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即為被告車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代辦人員魏宗禧車則證稱:「一般情形是被告僱用之會計焦小姐會拿行照、買主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我辦過戶,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應是焦小姐交給我代辦的,登記書上冠輪大小章是蓋好再交給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另參以卷附丙○○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上所載字跡,確實與被告歷次於筆錄中簽名及原審審理時令其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迥異,而被害人乙○○亦證稱:「我買機車不是向被告接洽,是其他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堪認被告所辯該機車買賣係由師傅甲○○處理,會計焦素玲再依師傳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其不知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何以先過戶予冠倫車行再行出賣予丙○○等語,應非虛妄,堪予信實。
(五)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在丁○○店內負責賣機車,但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不是我處理的,八十五年三月間離職」云云(見偵字第八八五九號第五十六頁反面),惟卷附丙○○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與甲○○所稱八十五年三月間吻合,證人焦素玲於原審亦證稱丙○○之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字跡確係甲○○所寫,核與被告所辯一致(被告在本院稱甲○○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離職,並舉證人 林勝昌 為證)。甲○○經原審傳拘無著,然查被告並非無權處理系爭RBM-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之買賣事宜,已如前述,是甲○○所稱之離職日期即無查證之必要。又該機車是否確係甲○○所出售予丙○○,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陳明:「接辦的人記不得」(見偵字八八五九號第三二頁反面),是以丙○○對該車是否甲○○所售乙情,既無法證明,自亦無再傳喚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殊難以被告係展瑩機車行及冠輪機車行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似應傳喚丙○○查明該機車是否甲○○所出售,及甲○○究係何時離職云云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宋祺
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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