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附近,因見車道上有搭棚架,乃逆向行駛來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洪明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前方巷口駛出欲左轉,乙○○閃煞不及,撞及該機車,致洪明輝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訓字第四六О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拾次,猶不知警惕,其為立農貿易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與介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介新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侯、視線、路況等情事,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 蘇永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剎車不及,而與乙○○所駕小貨車互撞後人車倒地,蘇永明因而頭部受傷,雖經送醫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蘇永明之妻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照片二十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蘇永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二、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上開地點左轉彎之際,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參之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蘇永明所騎機車互撞而肇事,致蘇永明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永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雖被害人蘇永明亦疏未注意減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造成互撞,但既由被告之過失併合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為立農貿易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據其於本院審判理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雖辯稱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打電話一一九叫救護車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僅叫救護車,另有路邊檳榔攤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一一九係火警電話,另有一一○始為報案台,是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即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況被告既僅請求派車救人,並未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條件不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死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並審酌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惟現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自首、過失極為輕微,經濟能力有限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