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告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郭志忠
馮志剛 律師 簡肇盈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金龍 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等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 永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就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此規定者,固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認抗告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聲明「確認被告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謙公司)對被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簡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就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係存在於相對人永謙公司所承攬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一一二線觀音至中壢5k+478.355-10k+000段拓寬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卷第四十頁正面及該判決-見原法院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而抗告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下同)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確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是屬於『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抗告人已明白指出確認相對人永謙公司對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係基於『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請求,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判決所確認之承攬報酬債權並不相同,顯然二件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是否有變更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件是否有變更而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中雖聲明請求判決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應給付相對人永謙公司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再由相對人永謙公司給付與抗告人,惟依其事實理由觀之,抗告人所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包含確認相對人永謙公司對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與相對人嗣後於本院減縮變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永謙公司對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就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存在」,係同一訴訟標的,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僅抗告人將請求確認的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狀中陳述:又相對人永謙公司另承攬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尚餘五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故相對人永謙公司連同前項系爭工程,共計尚有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待領。從而,請求確認相對人永謙公司對相對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就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承攬報酬存在,又抗告人在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請求確認的金額,係屬於『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是抗告人係在表明確認金額之範圍,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變更之訴,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被告永謙公司對被告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就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部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變更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