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犯有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路○段友人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前四十五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採尿送驗,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後,發覺其尿液尚呈現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複驗結果亦呈鴉片類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甲○○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為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封罐無誤,但事實上其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
,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何查獲當日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也不知道,故請求再將尿液送複驗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固僅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上開尿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同時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分別有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即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該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該所報告書暨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至嗎啡經注射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人體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按,是足認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前四十五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之情(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之時間,亦在此四十五小時時限中),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請求再將其尿液送複驗,然查公訴人於偵查中業將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為複驗,其結果仍如前示,本院因認無再次送複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表一件在捲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一年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次觀察、勒戒而生警惕之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