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 右上訴人,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乙○○(乙○○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購買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各一枝(槍管為塑膠材質,惟均具完整之槍身並含彈匣,可與同款槍枝其他零件如金屬槍管結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加以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與乙○○二人車製土造金屬槍管四枝(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後以其中二枝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二枝,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與乙○○製造子彈二十顆則構成同條例第十二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丁○○為被告乙○○保管藏放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金屬子彈七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為被告 蔡明燁 係犯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被告丙○○與乙○○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行為,以及被告丁○○寄藏槍、彈後之持有行為,分別為該製造行為及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乙○○所共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完整之槍身及彈匣可與同款其他槍枝零件諸如槍管結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為持以製造改造手槍之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丁○○一個寄藏行為觸犯上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以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分別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似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從而被告丙○○與乙○○二人共同購買塑膠彈頭之子彈後加以持有以及製造彈頭之行為,應均不另構成犯罪。並審酌現今社會黑槍氾濫,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丙○○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該製造槍彈行動係由被告乙○○主導、被告丙○○協助;被告丁○○經營PUB因消費客人遺漏槍、彈而代為保管藏放,以及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十二顆(原為十七顆,送鑑經試射五顆後剩6.4mm七顆、6.7mm五顆合計共十二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槍管二枝係長約10cm之土製金屬槍管,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送鑑經試射之五顆子彈(6.4mm三顆、6.7mm二顆),雖均具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均已滅失;又供被告丙○○、乙○○製造槍彈之車床,事後已出售予他人而未據扣案等情,亦經被告乙○○供陳在卷,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又認被告丙○○、丁○○二人均非遊手好閒而以製造槍、彈為業,認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認其未與被告乙○○共同改造手槍,被告丁○○,則以其並不知乙○○所遺留之手槍是否為真正,原審判刑過重云云上訴前來,然查:被告丙○○、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被告乙○○供稱:「我先進去玩具店買東西,丙○○在車上等我,然後我身上只有約一萬元不夠錢,所以我又出來向丙○○借了五千元,我再進入店內買玩具手槍」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丙○○則供稱:「車子到了三重玩具模型店附近,乙○○開口向我借五千元,我問他要做什麼,他開口向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所以我就借他五千元現金,都是壹仟元大鈔,然後乙○○才下車,進入模型店買槍,但我不知道他要買槍」(同上卷第五十頁)等語,是被告乙○○與丙○○關於先借錢再買槍或先買槍發現不夠錢後借錢供述不一,是其二人辯稱借錢買槍而非共同出資乙節,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丙○○、乙○○二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對檢察官問:「這些東西(指槍、彈)何處來的?」,被告乙○○供稱:「我與丙○○在三重玩具店買來的」,檢察官又訊問:「丙○○知道你有改裝?」,被告乙○○供稱:「知道,他與我一起去試射,之前也有動手與我一起改裝‧‧‧」(偵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及反頁);檢察官另訊問被告丙○○:「當時你與乙○○一起去買九○手槍及子彈?」,被告丙○○供稱:「是,我出資七千元平分」,檢察官又訊問:「為何要買?」,被告丙○○供稱:「好奇」等語(同上卷第三一頁及反頁),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供述被告丙○○也有動手一起改裝部分,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被告乙○○確實於該次偵訊時供述被告丙○○一起動手改造等語,復證諸上開槍彈改造完成後,被告丙○○即與乙○○共同持往試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丙○○與乙○○應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出資購買上開玩具手槍及塑膠彈頭子彈後加以持有,旋並共同將上開車製槍管、彈頭將玩具槍彈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金屬子彈,是被告丙○○事後改口係由乙○○一人獨自購買後加以改造伊並未參與改造行為云云,應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丁○○保管藏放乙○○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亦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反頁及第十八頁、第三二頁及反頁,原審卷第五十頁)並有當場查獲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之子彈七顆扣案可資佐證,事證亦甚明確,而原審
亦審酌被告丁○○係代為保管消費客人所遺漏之槍彈及犯後之態度而量處如上述之刑,其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二人執前詞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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