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龍祥企業破產監查人,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分別領取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一萬元,二萬元,最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每月二萬六千元作為監查人之「預支報酬」,這是因為監查人無法定車馬事務費用,故以「預支報酬」來支付給監查人,此並非監查人之薪水,又監查人若不「預支報酬」如何能執行職務,被告等竟對此課徵「薪資所得」,並加罰鍰,顯係違法行為,本件課徵不合法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自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龍祥企業破產監查人,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支領報酬二萬六千元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龍祥企業破產管理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破管字第八○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北院民物七十九年破更五四字第三四○五號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中雖以:「准監查人 劉永民 等二十二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各預支報酬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惟該函所謂「預支」是否屬借支性質,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洽全國各區國稅局意見報財政部核釋,財政部以:破產公司給付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預支報酬款,應否辦理扣繳,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查明其究為借貸或預支性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財北國稅審叁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財政部就前揭自訴人領取之破產監查人報酬應否課稅並未為具體之認定,而責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嗣經主管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重新認定後,仍認自訴人前揭領取之報酬屬薪資所得,而委由北區國稅局製發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自訴人一萬六千三百元罰鍰。自訴人既有領取報酬之事實,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之結果依法對自訴人處以罰鍰,已難認有何明知為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犯行,至於自訴人對前開處分書若有不服,本應依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救濟,尚難單憑該認定結果與自訴人之認知有異,即謂被告涉有違法徵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自承有按月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准之暫行預支各監查人報酬,以作為事務費用作,即作為監查人執行其職務所必要之費用(詳自訴狀),雖「預支」一語在會計課目中屬暫付款,日後應繳回報銷,故免課稅,但本件自訴人所支領者乃因執行監查人之職務而支領者,日後並無繳回給公司,或使用剩餘再繳回給公司後,另有一法定支出項目可供報銷等問題,故該款雖名為「預支報酬」,但性質上乃自訴人因行使監查人職務所得之對價,被告等人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認定自訴人所支領之本件「預支報酬」屬「薪資」所得之一種,並據以課稅,核乃行使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要無違法課稅之故意與犯行,原審因認被告等人據以對自訴人課稅,於法並無違誤,其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本件非薪資所得,不應課稅」云云,尚屬無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