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三號審理甲○○指訴 李哲兒 傷害案件後,在法庭外指摘甲○○「指述不實」、「做偽證」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電話告知 李錦姒 「甲○○和別的男人去大陸」及「甲○○要侵占李哲兒之財物」,並要求李錦姒通知其胞弟 李哲守 一起回去分財產云云,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李錦姒、李哲守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在電梯中與被害人甲○○互罵,說甲○○「指述不實」、「做偽證」等語,不是在公開場所;另伊並無告知李錦姒「甲○○和別的男人去大陸」及「甲○○要侵占李哲兒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指述不實」之語,乃訴訟中當事人一造對於指控之他造所陳述之事實予以否認之用語,尚難謂指摘他人「指述不實」有何毀損名譽可言。又被害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三號被告李哲兒傷害案中係告訴人,並非證人,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乙○○係該案被告李哲兒之姐,於該案庭訊後指摘甲○○「做偽證」云云,顯係出於為弟抱不平,一時氣憤所為之言語,欠缺犯罪故意,能否謂此已損及甲○○名譽,已非無疑。且甲○○在該案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並非證人,自非偽證罪之主體,而被告指摘甲○○「做偽證」之意乃是指其弟李哲兒被控傷害不實在,是甲○○自行滑倒,並不是其弟打他,是被告並非基於意圖減損甲○○之人格或名譽而有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況雙方當事人於上開傷害案件庭訊結束後,在原審法庭大樓之電梯外就開始互罵一直到電梯內,當時電梯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弟、妹共四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李哲兒、 李錦嫥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雙方係因上開傷害案件爭訟而互有不滿,致情緒激動而從法庭外一直相互攻訐至電梯內,其訴訟本屬對立,彼此出於怨懟氣憤之詞,則主觀上欠缺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意圖,在客觀上亦不會令見聞者,對其陳述內容或其人格,產生疑義,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二)證人李錦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打電話說甲○○與別的男子到大陸,又說甲○○要霸佔伊父親的房產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與證人李哲守於偵查中及 許登旺 (即李錦姒之夫)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固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惟縱使屬實,被告既然僅是在電話中告訴李錦姒,則與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不符。另告訴人雖稱被告亦曾將上情告知鄰居及親戚或公司之同事,且伊父親早已過世,名下並無財產,伊何來霸占財產之有?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云云,然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情告知鄰居、同事,且被告僅在電話中告訴李錦姒,至李錦姒是否又轉告李哲守等人,乃李錦姒個人行為,難認被告亦應負其責,告訴人之指述自不可取。又被告要求李錦姒通知其胞弟回去分財產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謂有何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之情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誹謗情事,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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